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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收购制度、披露规则、流程精讲(深度)

一、收购制度概述
(一)制度体系

(二)主要内容

(三)制度特点
不设行政许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强化自律监管
调整权益变动的披露要求和触发比例
自主约定是否实行强制全面要约收购制度
调整自愿要约收购制度
简化披露内容
加强责任主体的自我约束和市场自律监管
(四)收购人资格要求
良好诚信记录、法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不得利用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收购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财务顾问
收购方
——原则上必须聘请,且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
用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例外情况: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因继承取得股份、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
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取得公众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司法判决导致收
购人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被收购方
——可以聘请(要约收购中),可以是主办券商,但影响独立性、顾问资格受限的
除外;可以同时聘请其他机构
(六)关于被收购公司控股股东及董监高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不得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如果存在及时消除,不能消除做出弥补安排,
对不部分应提供履约担保或安排,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避表决)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针对收购所决策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
的财务资助。
(七)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主要义务
——披露义务和保密义务
泄密处理
——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转让出现
异常的,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公
众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二、权益披露规则要点
(一)首次触发条件
触发条件(其一即可):
——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做市方式、竞价方式进行证券转让,投资者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
——通过协议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众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
者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
披露要求: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
书,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2
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票
(二)持续触发条件
制度要点:
——前提: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10%后
——触发条件: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即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达到5%的整数倍时)
——披露要求:应当依照首次触发权益披露的规定进行披露;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至披露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票
(三)特别说明
持股比例计算——间接持股合并计算,一致行动人持股合并计算
几种特殊情况:
——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导致触发权益变动
的,需要履行披露义务
——投资者虽不是公众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等方式进行
收购触发权益变动的,需要履行披露义务
——发行新股或减资达到应披露比例的,无需履行权益变动披露义务
三、控制权变动规则要点
(一)适用条件
通过证券转让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转让、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其他
安排等方式,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拥有权益的股份
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10%的。
(二)披露要求
基本披露要求
——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收购报告书,连同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
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并披露,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
特殊情况
——收购公众公司股份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中
进行明确说明,并持续披露批准程序进展情况。
(三)协议收购的过渡期问题
定义: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公众公司收购过渡期
对被收购公司过渡期的要求:
——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公众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
——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除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决事项外,拟处置公司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及可能对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四)股份限售要求
原则要求
——收购完成后收购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例外情况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
(五)对被收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特殊要求
尽职调查要求
——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公众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消除损害要求
——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四、要约收购规则要点
(一)类型及基本要求
两种类型——全面要约、部分要约;差异在于要约收购的股份数量不同
基本要求:
——预收比例不得低于该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发出全面要约收购的,同一种类股票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日前6个月内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收购人披露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公众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公司收购时收购人是否需要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并明确全面要约收购的触发条件以及相应制度安排
(二)基本流程

(三)信息披露要求
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被收购公司
要约收购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进行明确说明,并持续披露批准程序进展情况
没有事先核准或事后备案要求
(四)支付手段
手段种类——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
证券支付的特殊要求
——披露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或者其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
——收购人以未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五)履约保障
至少要有一项:
——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
——收购人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在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锁定
——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的保函
——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如要约期满,收购人不支付收购价款,财务顾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进行支付
(六) 对被收购公司的要求
董事会——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是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供专业意见
董事——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七)收购期限
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自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之日起开始计算;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将取得的本次收购的批准情况连同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一并在取得全部批准后2日内披露,收购期限自披露之日起开始计算
——承诺期限内要约不可撤销
——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披露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后2日内,收购人应当披露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八)要约变更
变更收购要约需遵守的规定:
——重新编制并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被收购公司
——变更后的要约收购价格不得低于变更前的要约收购价格
——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九) 竞争邀约
关于竞争要约的披露时间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需履行披露义务
关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的延长
——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能力
(十)预受股东及要约期满后的处理
关于预受股东:
——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
——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2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
关于要约期满后处理:
——部分要约: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
——全面要约:应当购买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五、其他规定
(一)一致行动人、公众公司控制权及持股比例计算等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二)为公众公司收购提供服务的财务顾问的业务许可、业务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做市商持有公众公司股份相关权益变动信息的披露,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四)股票不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信息披露内容比照《收购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文章链接----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ODExODE3MQ==&mid=362814524&idx=1&sn=c187e8194d84a8f557ac858af0b0c21c&scene=1#rd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3/15 16:4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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